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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管理条例
发布日期:[2009-3-5]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 第一章----总则
  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,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

益,维护旅游市场秩序,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,制定本条例。
  

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
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(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

机构)。
  

    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行社,是指有营利目的,从事旅游业务的

企业。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,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、入境和签证

手续,招徕、接待旅游者,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

动。

   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

作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

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 

    本条第一款、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。

    第五条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,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

社。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、出境旅游业务、国

内旅游业务。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。

          第二章----旅行社设立

   第六条设立旅行社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
     (一)有固定的营业场所;

     (二)有必要的营业设施;

     (三)有经培训并持有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

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;

(四)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

金。

   第七条旅行社的注册资本,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
     (一)国际旅行社,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;

     (二)国内旅行社,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;

   第八条申请设立旅行社,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

交纳质量保证金:

     (一)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,交纳60万元人民

币;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,交纳100万元人民币。

     (二)国内旅行社,交纳10万元人民币。质量保证金及其在

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,属于旅行社所有;旅

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

管理费。

   第九条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,应当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

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;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

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,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

门审核批准。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,应当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

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。

   第十条申请设立旅行社,应当提交下列文件:

     (一)设立申请书;

     (二)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;

     (三)旅行社章程;

     (四)旅行社经理、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

定的资格证书;

     (五)开户银行出具有的资金信用证明、注册会计师及其会

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;

     (六)经营场所证明;

     (七)经营设备情况证明。

  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,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

核:

     (一)符合旅游业务发展规划;

     (二)符合旅游市场需要;
     

         (三)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

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,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,并通

知申请人。

  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《旅

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》,申请人持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》向工

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。

   第十三条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,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

部门审核批准后,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旅行社

变更名称、经营场所、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、歇业的,应当到工

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,并向原审核批

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。

  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。公告包括开

业公告、变更名称公告、变更经营范围公告、停业公告、吊销许可

证公告。

   第十五条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,可以设立不具

有法人资格的分社(以下简称分社)。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

社,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,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

民币;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,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

币,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。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

行统一管理、统一财务、统一招待、统一接待。旅行社设立的分

社,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

的监督管理。

  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、合作经营旅行社的,应当按照国务

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,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

续。

   第十七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,必须

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

游咨询、联络、宣传活动,不得旅游业务。

          第三章----旅行社经营

   第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。旅行社

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、平等、公平、诚实信用的原则,遵守

商业道德。

   第十九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,损害竞

争对手:

     (一)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;

     (二)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;

     (三)抵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;

     (四)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;

     (五)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。

   第二十条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,应当签订书面合同,约定

双方的权利、义务。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,不得披露、使用或

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。

  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。旅行社向旅游者

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,不得作虚假宣传。

  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,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,

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、财物安全的要求;对可

能危及旅游人身、财物安全的事宜,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

和明确的警示,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。

  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,按照国家规定

收费;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,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

的同意。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

具服务章据。

  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,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,旅游者有权

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:

     (一)旅行社因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;

     (二)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;

     (三)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。旅游行政

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,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。

  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

旅游聘用的领队,应当持有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

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。

  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,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

区依法设立的、信誉良好的旅行社,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,方可

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。因境外旅行社违约,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

的,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,然后再向违约

的境外旅行社追偿。

  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招徕、接待旅游者,应当制作完整记录,保存

有关文件、资料,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。

          第四章----监督检查

  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

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,维护旅游市场秩序。@@第二十九条旅行

社应当按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、旅游安全、对外报

价、财务帐目、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。旅游行政管理部

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职责时,应当出示证件。

   第三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。旅

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定,提交年检报告书、资产状况

表、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、材料。

   第三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

理,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

失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。

           第五章----罚则

  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

的,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,没收违法所得,并处

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  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二条、第二十三

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旅游行政管

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逾期不改正

的,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,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

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还可以吊销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

证》。

  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,依

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

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罚。

  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,

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给予警告;逾期不改正的,责

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,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

罚款。

  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被吊销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》的,由工商

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。

  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投

诉,经调查情况属实的,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,责令旅行社

予以赔偿;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,旅游行政管

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。

  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

的,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

处分:

     (一)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

证》而不予颁发的。

 

       (二)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

证》的。

   第三十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

私舞弊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弄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依法

给予行政处分。

            第六章----附则

  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

的《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》同时废止。
  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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